基本案情
2006年2月张某入职被告某商贸公司,任采购部总监。2008年1月19日,某商贸公司举办2008年年会,年会设定了抽奖项目,中奖分五个档次,包括奥运门票、数码相机、笔记本电脑等,其中特等奖为“公司创始人教育基金”。在年会上,张某获得了公司创始人教育基金奖,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其颁发了奖券。
根据某商贸公司内部印刷的宣传材料,2008年,面向中国区员工的公司创始人教育基金正式成立。基金会由某商贸公司创始人共同出资,共计500万美元,其中董事长出资300万美元,CEO及其余创始人共同出资200万美元。本教育基金将从某商贸公司有子女的在职员工(子女当前学历须为全日制本科尚未毕业或以下)中抽取1-2个名额进行奖励。2008年北京、上海各有一名。如员工获得本教育基金奖,其子女从获得基金起至研究生毕业的全部教育费用将由本基金承担。并且,本基金还接受在职员工及其家属子女关于本科及研究生教育的申请。该基金第一任财务管理由公司财务总监担任。
经询该教育基金会并未在民政部门登记。张某于1998年9月29日育有一子,就读于朝阳区某学校。根据张某提交的票据核算,共有朝阳区某学校收取的民办公助小学学费7500元、义务教育阶段住宿费8000元、伙食费6000元、教材资料费111.1元、学生装费500元等。
2010年11月,张某从某商贸公司离职。张某主张其中奖后曾多次找公司相关负责人,要求负担孩子的教育费用,但某商贸公司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兑现承诺。故其诉至法院要求某商贸公司履行中奖承诺,支付部分教育费用22 450元。某商贸公司主张企业年会抽奖的性质属单方赠与行为,不是企业对员工的一种年终奖励,张某所要求的获赠教育费用仅是赠与意向,赠与的具体金额、种类、支付方式均不明确,赠与合同关系不成立。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教育基金奖励是某商贸公司新年年会上各种奖励中的一种,而且专门针对该公司的员工,教育基金又是由公司创始人设立并由公司财务总监管理的,并非通常意义上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虽然采用了抽奖的形式,但并不符合射幸合同或者赠与合同的法律特征。由于涉案的基金会并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进行登记,因此,亦不属于基金捐赠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关系。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虽然基金由创始人出资设立,但创始人均为公司高管,基金奖励仅限于某商贸公司内部员工,且其财务管理亦由公司财务总监负责,又在公司年会上以抽奖的形式产生获奖人,因此,该基金并不能与某商贸公司的经营行为完全独立开来,是公司激励员工积极性的一种方式,张某所获得教育基金奖励性质上应该属于用人单位为内部员工提供的一种福利待遇。而且考虑到除该特等奖之外的其余奖项均已由某商贸公司兑现等情况,张某符合该福利待遇设定的条件,现张某要求某商贸公司负担合理的教育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故判决某商贸公司支付张某子女教育费用22111.1元。
裁判结果
用人单位在公司新年年会上面向本单位所有劳动者提供的具有射幸性质的抽奖奖励是激励劳动者积极性的一种方式,在性质上属于用人单位为内部员工提供的一种福利待遇。劳动者中奖并符合该奖励设定的条件,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奖励中的承诺给付劳动者相应的福利待遇。劳动者中奖时在职、其后离职的,除该奖励设置有劳动者离职不再享受该待遇的条件的,用人单位仍须继续履行给付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