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处于特殊期间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应妥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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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宁波人社  添加时间:2024年07月10日  阅读量:9

案情介绍

  杨某系外来务工人员,在宁波某物流公司工作已达12年,已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7月8日开始,杨某因病就医、休息而未上班,并办理了请假手续。9月20日,杨某病假到期,但未再到公司续假,也未上班。人事部电话联系杨某,得知其已回老家,杨某表示会尽快补办手续或回单位上班。此后,人事部又曾两次致电杨某,但没有联系成功。2015年10月下旬,物流公司中断了杨某的社会保险。2016年1月,杨某以物流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物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中断医疗保险后无法报销的医疗费、病假期间工资和经济补偿等共计8万余元。

处理结果

  仲裁委裁决依法支持了杨某的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劳动合同法》对于身处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工伤停工留薪期等特殊时期的劳动者做出了保护性规定。用人单位在处理身处特殊期间的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时应当更加谨慎,本案中仲裁委审理后认为,2015年9月20日杨某病假到期之后,未向公司续假也未上班的行为如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公司应及时对其进行处理。但在未处理之前,杨某处于规定的医疗期内,物流公司在此情况下中止社会保险缴纳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持续至2016年1月杨某提出解除为止。杨某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等相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