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李某系某建工集团公司承建合肥经开区某学院实验实训平台项目工地的木工,2019年8月23日,李某在工地作业结束准备下班时,从地下室配电房爬梯向上行走,不慎摔下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侧第3肋骨骨折,胸部及全身多处挫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右踝关节积液,右踝关节扭伤;二尖瓣腱索断裂伴重度反流,中度三尖瓣关闭不全,肺动脉高压,心功能IV级。
2019年10月11日,某建工集团公司为李某向经开区人事劳动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区人事劳动局受理后,根据事故情况说明、工作关系证明、证人证言、急诊病例单、出院小结等证据,确定事发经过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诊断结论:左侧第3肋骨骨折,胸部及全身多处挫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右踝关节积液,右踝关节扭伤),认定李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
复议诉讼
李某认为其医院诊断:“二尖瓣腱索断裂伴重度反流,中度三尖瓣关闭不全,肺动脉高压,心功能IV级”也应被认定为工伤,故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上诉至高新区人民法院,高新区法院驳回了其上诉,维持经开区人事劳动局的认定结论;李某又上诉至合肥市中院,市中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并建议李某向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因伤致病鉴定。
法律评析
在工伤认定实践中,对事故伤害部位原有疾患可否认定为工伤部位,或事故可能引起的身体其它部位、器官疾患加重等伤病的关联性判断,是一项专业性和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工伤保险条例》和《实施办法》均未涉及。为了保障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和基金的安全,并对涉及医学领域问题吸纳专业鉴定意见,工伤认定行政部门在审理过程中,对申请人要求认定的工伤部位与事故伤害部位有争议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有关伤病关联性的鉴定结论,确实无法提供的,应根据专业鉴定机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或者咨询意见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