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谢某由刘某某安排,在合肥经开区某照明电子工程公司承接的加侨国际广场泛光照明工程工地干活。2017年6月30日,谢某在加侨国际广场B座顶楼露台维修灯具过程中,不慎从墙上摔落受伤,诊断为:右桡骨下端骨折(科雷氏骨折)。
2017年9月1日,谢某以某照明电子工程公司为用人单位向区人事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区人事劳动局受理后,向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公司反馈称,谢某不是其单位职工,谢某受伤应该由刘某某负责。区人事劳动局经过调查,并对刘某某进行了询问,了解到:某照明电子工程公司与刘某某签订了一份“工程对内承包协议”,约定将加侨国际广场泛光照明工程承包给刘某某,材料由某照明电子工程公司提供,刘某某安排谢某等人作为安装工,谢某在工程现场维修灯具时摔伤。确认事发经过后,区人事劳动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谢某为工伤。
法律评析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某照明电子工程公司对谢某所受伤害应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 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