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有权依据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规章制度,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无须支付赔偿金。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1日,葛某入职某快递公司工作。2020年8月1日,公司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了《收款管理办法》,并于同年9月向劳动者公布,该办法第2条载明,收派员出现无故晚交现金收款超三个自然日或查实确属挪用公款的,不论金额大小,公司将予以解除劳动合同。葛某于2021年6月8日收到客户月结款1247元,于2021年6月18日收到客户月结款1334元。两笔款项葛某均于2021年6月22日向公司支付。2021年7月10日,公司在征求公司工会意见后向葛某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葛某认为,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违法,要求快递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法院判决
驳回葛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确立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首先,公司依据《收款管理办法》系通过民主程序的规章制度,且进行了公示,故可以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其次,葛某作为劳动者,确有违反前述《收款管理办法》所载明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公司作出解除与葛某劳动关系的行为有事实依据;再次,公司建立有工会组织,在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之前通知了公司工会,书面解除通知也送达了劳动者,故公司的解除行为程序合法。综上,公司系合法解除与葛某的劳动关系,快递公司无需支付葛某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