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以“个人原因”离职后,又以用人单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10日,陈某入职某汽车公司工作。后公司未按月发放劳动报酬。2021年10月27日,陈某提出离职申请,辞职报告载明“个人原因离职”。离职后陈某以公司拖欠劳动报酬为由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院判决
驳回陈某要求某汽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陈某辞职系个人原因,并非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条件,故陈某要求汽车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