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以外原因离职的无权依据该条主张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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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某汽车公司劳动争议案
来源:草坝法庭  添加时间:2024年07月09日  阅读量:10

  劳动者以“个人原因”离职后,又以用人单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10日,陈某入职某汽车公司工作。后公司未按月发放劳动报酬。2021年10月27日,陈某提出离职申请,辞职报告载明“个人原因离职”。离职后陈某以公司拖欠劳动报酬为由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院判决

  驳回陈某要求某汽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陈某辞职系个人原因,并非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条件,故陈某要求汽车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