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9年2月,郭某到某环境工程公司市场部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郭某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郭某违反本协议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其所得收入归某环境工程公司所有,并应赔偿某环境工程公司损失。
2019年4月8日郭某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未进行工作交接。郭某到某环境科技公司工作。
某环境科技公司经营范围14项经营项目全部与某环境工程公司的经营范围重合。
后某环境工程公司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郭某支付商业保密违约10万元、支付竞业禁止违约赔偿金20万元、继续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和保密义务。仲裁委裁决郭某支付某环境工程公司违约金5000元,支付竞业禁止违约赔偿金2万元,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21年3月止,驳回某环境工程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郭某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依法判决驳回郭某要求不支付某环境工程公司竞业限制违约赔偿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郭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环境工程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赔偿金50000元;郭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再继续履行与某环境工程公司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驳回郭某要求不再继续履行与某环境工程公司约定的保密义务的诉讼请求;郭某不支付某环境工程公司违约金50000元。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郭某、某环境工程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2019年4月,郭某离职后到某环境科技公司工作,该企业的经营状况及成果与郭某密不可分。郭某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中关于竞业限制约定的情形,根据其约定,郭某向某工程公司支付竞业禁止违约赔偿金5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除权系形成权,劳动者通知到用人单位便发生效力,不限通过仲裁或者诉讼的方式通知。本案中,郭某自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三个月内,某环境工程公司未支付郭某竞业限制补偿金,郭某可以解除竞业限制的协议。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规定的“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在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按照该条款继续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本案中,某环境工程公司一直未向郭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因此某环境工程公司在劳动合同解除后三个月内未支付郭某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情况下,郭某有权不再继续履行与某环境工程公司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故郭某提出的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因此,本案中郭某与某环境工程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不符合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故对于郭某提出的不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劳动者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依照其他相关法律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郭某提出的不再继续履行保密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郭某继续履行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