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驾驶员与车辆挂靠单位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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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清江浦法院  添加时间:2024年07月08日  阅读量:8

基本案情

  A公司从事危险品运输。2017年,A公司与孙某签订危化品车辆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将运输车辆交由A公司经营,孙某每年缴纳管理费。2018年3月,周某受雇于孙某驾驶该车辆。周某工作期间,孙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周某支付工资。周某认为孙某与A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孙某并不存在用人单位的资质,因此其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并不是在A公司的安排和指示下提供劳动,亦未在A公司领取劳动报酬。周某是第三人孙某招用的驾驶员,其劳动报酬由孙某支付。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

本案启示

  认定事实劳动关系,首先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其他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A公司与第三人孙某之间存在车辆挂靠关系,但周某与A公司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共同意愿,因此,周某与A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