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带车辆”司机是否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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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清江浦法院  添加时间:2024年07月08日  阅读量:43

基本案情

  葛某于2015年9月与A消防公司签订了《自带车司机送货协议》,期限至2019年9月。协议约定:司机取货、送货要求,货物破损赔偿责任及奖罚细则;同时约定公司每月支付葛某租金3500元,并按照实际公里数计算燃油补贴。2018年12月,A消防公司因公司货物减少解除此协议。葛某收到该通知后向A消防公司主张经济赔偿金,A消防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引起纠纷。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是运输协议,但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接受被告的考核管理以及奖惩,其提供的劳动是被告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启示

  通常情况下,劳动者以其自身劳动能力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则应提供工作场所及工作条件等。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带车求职”较为常见,虽然司机提供了部分生产资料,但这并不必然导致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结合用人单位对司机是否存在考核、劳动时间、报酬支付方式等因素综合进行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