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与某运输公司在自然人承包经营下确认劳动关系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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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阜宁法院  添加时间:2024年07月08日  阅读量:13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将自身业务以外包的形式交给其他单位或自然人经营管理,承包人以发包用人单位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承包人招用的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服从发包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或管理制度,从事的有报酬的劳动属于发包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应认定劳动者与发包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承包人与用人单位承担连带用工主体责任。

简要案情

  2004年12月11日,某运输公司招聘周某做驾驶员,从事苏Jxxxx号车辆驾驶,该运输公司收取周某安全保证金5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该运输公司也未为周某缴纳社会保险。在该运输公司发给周某的驾驶员安全卡,记载周某驾驶的车辆班线为阜宁-苏州,2007年至2009年均进行了年检。2015年6月5日,该运输公司与盐城市某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成立另一家新运输公司,周某即到新成立运输公司继续做驾驶员。新成立的公司将苏Jxxxx号车辆承包给自然人刘某某经营,2018年3月18日,苏Jxxxx号车辆负责人陈某向周某发信息通知,让周某不再上班,并结清工资。次日,周某去找该负责人问清缘由,但最终协商无果。为此,周某于2018年6月11日向阜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从2004年12月11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以立案依据不足为由不予受理。现周某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将自身业务以外包的形式交给其他单位或自然人经营管理,承包人招用的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服从发包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或管理制度,从事的有报酬的劳动属于发包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且承包人以发包用人单位名义从事生产经营,如承包人为自然人的没有用人权的,应认定劳动者与发包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二运输公司均具有营运权,即使将苏Jxxxx号车辆发包给无用工权的自然人刘某某,仍应认定周某与新成立运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又因新运输公司系招聘周某的运输公司开办成立,两运输公司之间是关联企业,对周某承担连带用工主体责任。

法官寄语

  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工作中保障权利的前提,现实中,劳动关系的存在方式存在许多瑕疵,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需要劳动者申请确认后才能主张自身的权益,这就要求劳动者在提供劳动时要充分了解自身的劳动单位存在形式,预防权利被侵害时主张无门的情况出现。本案中,周某提供的证据能证明从2004年12月11日进入该运输公司做驾驶员。该运输公司和后成立的新运输公司具有营运权,即使其将苏Jxxxx号车辆发包给无用工权的自然人,仍应认定周某与某运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又因新成立运输公司系原运输公司开办成立,两公司之间是关联企业,对周某承担连带用工主体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