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作出免去劳动者职务对劳动者进行审计检查决定,该决定并不当然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也未决定停发劳动者接受审计检查期间工资待遇,故劳动者在接受审计检查期间工资待遇不变。
简要案情
2001年12月份,杨某进入某燃气公司工作。2010年2月25日,杨某与该燃气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任公司工程管理部经理。2015年9月份,杨某与公司总经理付某对工作中的违规违纪相互向公司总部举报。2015年10月29日,公司总部作出处理决定:免去杨某等人职务,调回公司总部停职检查。此后杨某多次去总部配合审计调查,费用单位报销。2017年7月8日,该燃气公司书面通知杨某,要求杨某于2017年7月17日去总部配合完成后续审计工作,并接受公司后续处理。同日,杨某书面回复称本人自2015年10月应总部要求多次赴总部配合内控部调查,审计达两年之久,迟迟没有结论,自2015年10月份已停发工资、奖金,生活也无从着落,亦无路费前往总部继续配合调查,要求总部先恢复工资和奖金,并指派人到本地处理此事,本人全力配合。2017年7月20日,该燃气公司以杨某未到总部出勤构成严重违纪为由,公司可依照劳动合同法和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遂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为此,杨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燃气公司支付杨某从2016年1月至2017年7月工资85500元;该委作出仲裁裁决裁决:该燃气有限公司支付杨某2016年2月至2017年7月7日工资77620.63元。燃气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法院认为,亦判决公司应支付杨某工资,遂判决燃气公司支付杨某工资80106.15元。
法官寄语
用人单位应充分保证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杨某多次到公司总部接受审计检查,审计持续两年之久尚未结束,即未得出杨某是否违纪违规的结论。且用人单位未就劳动者停职期限和停职期内的工作职责进行举证,也未就杨某此间旷工这一事实提供有效证据,杨某却提供了该期间接受审计检查的证据,因此,用人单位提出的杨某长期旷工无证据证明,而应支付该期间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