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孙某于2013年1月1日到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担任钣金技师一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孙某月工资为基本工资2000元加绩效工资。2021年申请人因家里原因,于2021年8月6日向被申请人提出离职,被申请人审批同意。2021年9月6日申请人正式离职。离职后,申请人到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主张被申请人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2013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6日期间的加班费共计8万元。
处理结果
仲裁委经审理后裁决,认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孙某工作时间为综合工时制,申请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综合计算上下班时间超过周期内的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总和,且申请人每月工资已包含工时工资,因此对孙某主张的加班费请求不予支持。
案情评析
根据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5条的规定,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采用的是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本委认为,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在综合计算周期内,如果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时间总数超过该周期的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总数,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如果在整个综合计算周期内的实际工作时间总数不超过该周期的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总数,只是该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某一具体日(或周,或月,或季)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其超过部分不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本案中,申请人作为钣金工,基于工种的特殊性而采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并非执行行政岗位上下班时间,故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整个综合计算上下班时间,超过该周期内的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总和。且申请人作为钣金工,其绩效工资的构成主要是工时工资,延长工作时间获得了工时,工时决定绩效工资的多少,故在某个时间段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加班工资),已实际上转化为工时工资,按月发放给申请人,故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
《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
第五条 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一)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
(二)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
(三)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