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民委员会等群众自治性组织能否作为劳动争议的适格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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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济宁中院  添加时间:2024年07月08日  阅读量:10

基本案情

  被申请人某居民委员会系社区自治组织,系某区某局予以批准成立。申请人沈某在被申请人处从事财务等工作,隶属于某居民委员会管理,工资由居委会按月予以发放,双方约定月工资2540元。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2017年1月至2022年2月期间的工资,总计157480元。沈某为解决工资支付问题提出仲裁申请。

申请人请求

  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1月至2022年2月工资157480元。

处理结果

  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1月至2022年2月的工资共计157480元。

案例分析

  本案案情事实清楚,申请人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认定标准,被申请人存在拖欠申请人工资的事实,关键点是被申请人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这涉及到仲裁委能否受理本案。对此,合议庭存在两种观点,观点一认为:不可以作为适格主体。根据《劳动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和《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群众自治性组织不在规定的适格主体范围内。观点二认为:可以作为适格主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群众自治性组织作为特别法人,已经作为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也可以作为劳动争议的适格主体参加仲裁活动。本委最后采纳了第二种观点,支持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典型意义

  随着我国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确定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也是一个与时俱进的过程,从维护劳动者的权益角度出发,在有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合法合理判定仲裁受案范围,尽最大程度维护当事人的利益,符合国家对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劳动关系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