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某塑料厂与陈某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2月8日,约定陈某保底工资3000元/月。某塑料厂未为陈某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但为其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的商业保险,并约定被保险人是陈某。2014年8月29日陈某在工作时左前臂被机器压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某塑料厂为其垫付生活费1000元。其后陈某被认定为工伤,评定伤残等级为伍级。陈某确认已收到商业保险公司赔付的医疗费24938.07元,住院津贴11600元,残疾赔偿金25万元。陈某因工伤待遇问题申请劳动仲裁,某塑料厂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其无需支付陈某的工伤待遇,并应扣减已经支付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以及保险公司理赔的赔偿款。经法院二审审理后,判决某塑料厂应支付给陈某工伤待遇,并扣减某塑料厂已经支付的生活费1000元以及商业保险公司支付的医疗费24938.07元,终结双方的工伤保险关系。
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商业保险,能否在支付给劳动者的工伤待遇中予以扣减?
案例点评
我国《劳动法》规定,依法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某塑料厂未依法为陈某参保,故陈某发生工伤事故后,某塑料厂应当承担陈某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该义务为法定义务,无法定事由不能减轻或者免除。虽然某塑料厂在商业保险公司为陈某投保了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但该保险的被保险人为陈某,受益人载明为法定,并注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非身故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因此,该商业保险可视为用人单位给予员工的福利待遇。陈某遭受人身伤害后,有权依照该保险合同的约定获得赔偿。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的性质不一致,并不能相互取代,也无法律明文规定劳动者在发生工伤时工伤保险待遇与商业保险待遇不能兼得。综上,劳动者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劳动者依人身保险合同获得的赔偿,用人单位不得主张在工伤待遇中扣除。本案中,陈某获得的商业保险赔偿款,其中医疗费24938元是用于支付陈某治疗的费用,并非是陈某所获得的赔偿款,根据“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的原则,陈某应将该款项予以返还。在工伤事故中,商业保险理赔与社会保险待遇并存时,如何取舍一直存在争议,本案是从两个保险的性质和商业保险受益人的角度确定劳动者是否能兼得赔偿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