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凭社保缴费记录不能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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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江门中院  添加时间:2024年07月08日  阅读量:9

简要案情

  吕某于2010年11月1日起入职某学院,工作岗位为教师,双方签订《聘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3年10月31日止,吕某(属编外人员)的待遇按照“在编人员同等岗位待遇”。在综合评估吕某在聘用期内的教学质量评价结果后,某学院决定合同期满后不再与吕某续聘,吕某于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3月31日休病假,双方确认劳动合同至2014年3月31日终止,某学院为吕某缴纳社保费至2014年5月。吕某离职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学院支付2014年4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及赔偿金、节日奖金(端午节和国际劳动节)。经仲裁委员会和法院审理后,判决不确认双方在2014年4月至5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争议焦点

  劳动关系终止后,用人单位继续为员工缴纳社保费,能否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例点评

  虽然某学院是事业单位法人,但吕某属于编外人员,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由于双方的《聘用合同》于2013年10月31日期满,某学院决定不再与吕某续聘,故双方没有续签聘用合同。吕某申请休病假从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3月31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双方的聘用合同续延至吕某的医疗期结束,即双方于2014年3月31日劳动关系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某学院继续为吕某缴纳了2014年4月和5月的社保费,能否以此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判断双方终止聘用合同后,是否又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关键是查明用人单位在2014年4-5月期间是否对劳动者有实际用工的情形,不能仅凭社保缴费记录进行认定。虽然吕某认为其在2014年4-5月期间,仍以该学院教师的身份进行过社会调查,并提供一份未经发表的论文及证人证言作为证据,但吕某从事的科研项目是由省教育厅批准,由其本人负责执行,可以带到其他学校工作,不能以此证实双方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于双方均确认吕某在此期间未进行过教学工作,故仲裁机构和法院均不确认双方在2014年4月至5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通过本案可以看出缴纳社会保险费与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并没有必然联系,具体应视双方是否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