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郭某于2018年5月入职某工贸公司,双方签订2年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次月15日前发放上月工资。自2019年10月起,该公司以货款无法按时到账为由延期1至3个月发放工资。2020年5月,双方续订劳动合同。2020年9月,郭某以该公司长期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郭某诉至法院要求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某工贸公司则认为其公司实际工资支付周期为1至3个月,始终在该周期内支付工资,后双方续订劳动合同,郭某系在知悉且同意被告工资支付周期情况下续订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该案中,某工贸公司长期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劳动报酬,郭某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上述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某工贸公司主张郭某对其公司工资实际支付周期明确知晓并续订合同,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但劳动者作为弱势一方,其对用人单位实际履行合同行为只能被动接受,不应将劳动者续订合同行为视为对工资支付时间协商一致进而作为用人单位不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合法依据。综上,法院判决某工贸公司支付郭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