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余某于2007年5月1日入职某公司,工作岗位为车间管理,月工资标准为底薪900元+提成。某公司于2020年7月2日召集所有管理人员开会,称因订单量不足,一条生产线只保留一名管理人员。经综合考虑管理人员的工作能力,宣布自同年7月3日起对包括余某在内的4名管理人员进行调岗,由原车间管理岗位调整到车位,工资调整为计件工资。余某以不适应新岗位,且工资被调整为由拒绝调岗,并于7月9日向某公司寄送《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案经仲裁审理,最终支持了余某经济补偿的请求。
争议焦点
某公司对余某进行调岗是否属于合法行使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
案件点评
用人单位应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调动劳动者工作岗位应符合用人单位生产经营需要,且调整工作岗位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等要件。本案中,某公司将余某调岗至车位工作,工资由原底薪900元+提成调整为按件计酬,在未考虑余某工作能力及新岗位的熟练程度的情况下,将车位熟手工工资与余某原管理岗位工资作对比,进而得出余某调岗前后工资相当的结论显然不合常理,且某公司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保障余某调岗前后工资水平相当。故余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某公司应向余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