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因劳动者原因致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合理期限或约定期限,劳动者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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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江门人社  添加时间:2024年07月08日  阅读量:2

简要案情

  周某等人因某公司自2020年2月起持续停工,就劳动报酬、劳动关系解除以及经济补偿支付等问题与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周某等人认为尽管某公司有发放生活费,但其实际上已经停止经营(至仲裁时已停止经营约3个月),无限期的停工停产剥夺了周某等人应有的劳动权利,且自2020年5月初广东省对新冠疫情防控等级已经调整为3级,因此认为其可解除与某公司的劳动合同,并得到经济补偿。某公司则认为单位并非恶意放假,而是受新冠疫情与国际贸易大环境的影响而安排员工休假,至庭审之日都未与周某等人解除劳动关系,且一直为周某等人依法足额发放生活费以及办理社保,因此无需支付经济补偿。案经仲裁及一审法院审理,均驳回了周某等人的相关诉请。

争议焦点

  某公司应否向周某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件点评

  非因劳动者原因致用人单位生产经营陷入严重困境并停工停产的,双方应本着同舟共济、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有关争议,合理平衡企业生存权和劳动者就业权之间的关系。本案中,某公司因受新冠疫情和国际贸易环境恶化的叠加影响,自2020年2月份进入停产停工,并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向周某等人支付生活费和办理社保。同时,周某等人自2020年5月28日申请仲裁之日起,尚未超过6个月的合理期限,且某公司直至庭审之日依然没有和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故对劳动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的诉求不予支持。通过此案裁判,一方面,提醒广大劳动者对企业的停工停产应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除非该停工停产确已超过合理期限或双方约定的停工限产期限范围,或用人单位确无恢复正常生产经营能力;另一方面,企业不得通过无限期停工停产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