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甲公司由李某1作为股东独资成立,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为李某1,公司经理为叶某;乙公司由叶某作为股东独资成立,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经理为叶某,公司监事为李某2;丙公司由李某1、叶某作为股东共同投资成立,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经理为叶某,公司监事为李某2。陈某自2015年3月17日起在甲公司担任区域销售经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陈某的工资一直由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1发放,2019年5月工资则由丙公司的职员庞某发放。2019年3月1日,甲公司安排陈某与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而后乙公司于2019年5月24日向陈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告知函》。陈某遂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甲公司自2015年3月至2019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甲公司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案经仲裁及一审法院审理,最终判决甲公司应向陈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争议焦点
甲公司应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案件点评
实践中,存在用人单位通过多种形式规避劳动法法律规范的情况,尤其是关联企业之间“混同用工”的问题较为突出,劳动者对此反映强烈。本案中,甲、乙、丙公司的股东及高管人员存在混同现象,上述三公司显然具备关联企业的法律特征。陈某入职甲公司后,其工资一直由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1发放。之后,甲公司为逃避用工主体责任,于2019年3月1日安排陈某与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又于同年5月起工资改由丙公司的职员庞某发放,最后再通过乙公司单方解除与陈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甲公司的前述行为有违诚信原则,依法应向陈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通过此类裁判,警示广大企业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主体,应切实扛起依法用工的社会责任,把维护好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作为企业发展的重要责任,实现互利共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