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2016年3月28日,某公司经核准登记成立,股东备案登记李某为监事,闫某为执行董事、经理及法定代表人。2018年12月3日之前,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为刘某。2018年12月3日,某公司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且由彭某实际经营管理,但直至2020年2月11日法定代表人才由闫某变更为彭某。闫某在法定代表人变更前没有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建立社保关系,但自2016年3月至2019年4月期间均每月向某公司领取3000元。闫某称自某公司于2016年3月成立时起,其一直担任某公司的独立董事兼任法定代表人,每月工资3000元,现请求确认其与某公司在2019年5月1日至同年1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某公司支付该期间的工资56000元、拖欠工资赔偿金56000元。案经仲裁及一、二审法院审理,均驳回了闫某的相关诉请。
争议焦点
挂名法定代表人与所属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点评
要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除了双方主体适格以外,还应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等人身依附关系、劳动报酬的发放等情况综合认定。闫某自某公司成立以来,没有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和管理,也没有为公司提供劳动并接受公司的管理,且没有与某公司建立社保关系。对于闫某所称某公司每月支付的3000元“工资”,闫某认为“因为我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该公司应该支付我工资”。由此,闫某实际上是一名“挂名”的法定代表人,其每月所领取的3000元,应属于公司实际经营者基于闫某愿意为该司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为法定代表人而支付的报酬,并非劳动法律关系意义上的工资。综上,闫某与某公司无“人身依附性”和“组织隶属性”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且闫某没有为某公司提供实际劳动,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此案的裁判,在类案处理上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和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