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受疫情影响停工停产后,因对疫情防控文件理解不一致而产生工资争议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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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江门人社  添加时间:2024年07月08日  阅读量:6

简要案情

  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某公司安排唐某2020年4月1日至4月30日放假。后因工作需要某公司安排唐某在4月份轮班三天,并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当月生活费给唐某。2020年6月1日,唐某以某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为由,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案经仲裁及一审法院审理,均驳回了唐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对疫情防控政策文件理解不一致而导致少发放工资的,是否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

案件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赋予劳动者享有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另一方面,只有在用人单位存有故意拖欠或者克扣工资等主观恶意的情形下,劳动者方可行使被迫解除权并获得经济补偿予以救济。本案中,虽然某公司发放给唐某2020年4月份停工停产期间的工资数额与法定数额存在一定差额,但该差额不大,且是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疫情期间支付停工停产工资相关政策及法律法规理解不一致所致,本质上不属于用人单位恶意拖欠或者克扣工资的情形。此案的裁判,在类案处理上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和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