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6年10月,孙某入职太仓一家新材料公司,担任生产部的部门经理一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孙某具有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的义务,且孙某“不论因何种原因从公司离职,离职后2年内不得在与公司从事的行业相同或相近的企业,及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内工作”,否则孙某需支付违约金20万元。2015年9月,孙某向公司提出辞职。《离职证明》再次明确孙某在2015年10月至2017年9月期间需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公司也将从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孙某补偿金6000余元。在支付了半年多的补偿金后,公司发现孙某竟然在竞争对手公司任职。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有竞业限制条款,明确了竞业限制的范围、期限、经济补偿的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公司在孙某离职时也明确要求其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并按月支付孙某补偿金,既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现孙某违反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协议,应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协议。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孙某支付违约金18万元,公司也不再要求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法官点评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为了自身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的更好保护,越来越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或是离职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但因劳动者法律意识淡薄等因素,频频触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雷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