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密义务有别于竞业限制义务,保密义务中约定违约金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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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海淀法院  添加时间:2024年07月05日  阅读量:5

裁判要义

  保密协议不同于竞业限制协议,用人单位据保密协议主张违约金,难获支持。

案情概要

  某网络公司曾于2017年提起劳动仲裁,并因不服裁决结果起诉至法院,要求员工返还笔记本电脑并给付违约金10万元,

  网络公司称,双方间曾签订《保密协议》,约定:员工因职务上的需要所持或保管的一切记录着甲方秘密信息的文件、资料、光盘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载体,均归公司所有,员工应当于离职时返还。员工如违反保密协议则应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主张员工张某在离职时未归还笔记本电脑一台,违反了保密规定,应向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张某认可离职时因工资争议故未归还笔记本电脑,现同意当庭返还电脑,但不同意向公司支付违约金。

  海淀法院审理后认为,《保密协议》从约定内容而言有别于竞业限制协议,故网络公司与张某间《保密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网络公司据此向张某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最终,法院判决张某向网络公司返还笔记本电脑一台并驳回网络公司要求张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论理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中对劳动关系中的违约金约定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即用人单位仅可在两种法定情形下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其一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双方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时应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其二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有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时应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故本案中,网络公司虽与张某签订《保密协议》,但协议条款从内容而言明显有别于竞业限制约定及专项培训服务期约定,因此,网络公司与张某间《保密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禁止性规定,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故网络公司据此无效条款向张某主张权利难以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