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应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加班工资

二维码

扫描二维码分享阅读

来源:海淀法院  添加时间:2024年07月05日  阅读量:8

裁判要义

  劳动者提举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安排超时加班的,用人单位需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相应加班工资。

案情概要

  某网络公司员工张某在离职后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网络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张某称,在职期间公司推行996工作制,即每天工作时间为早九点至晚九点(中间午休1小时),每周工作6天。对此,网络公司称,公司执行标准工时制,员工加班需要提交申请并经由公司审批通过,张某在职期间并无延时加班及双休日加班。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某为证明加班事实,提交了以下一系列证据材料:“关于在研发部严格执行996工作制的决定”的电子邮件,若干显示收发时间在下午17时至晚21时及周六的工作邮件及微信往来,若干显示会议时间在下午17时至晚21时及周六的会议通知文件。

  海淀仲裁委审理后认为,张某提交的电子邮件、微信证据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张某存在延时及双休日加班事实,故裁决网络公司向张某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及双休日加班工资。网络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提举的电子邮件、微信经当庭展示,足以充分、有效说明其在职期间在网络公司安排下存有延时及双休日加班工作,网络公司主张未安排劳动加班,进而未能就调休及加班工资支付情况举证,故网络公司应依法向张某支付延时加班及双休日加班工资。

论理释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9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通常情况下,证明存有加班事实的证据是指考勤表、加班通知等直接证据。但在本案中,张某提举的电子邮件、微信工作聊天记录、工作会议通知等,亦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足以有效证明张某在职期间适用996工作制,存在延时及周六加班的事实。进而,用人单位需就加班费的支付情况举证。

  本案中,并无有效证据证明网络公司向张某支付的工资中包含有加班工资,故网络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向张某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及双休日加班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