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单位混用工连带责任赔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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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朝阳法院  添加时间:2024年07月05日  阅读量:12

基本案情

  李某于2011年12月14日与某商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该公司的办公室经理和财务主管,工作地点位于朝阳区某写字楼。2013年9月29日,李某被派往该商贸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某科技公司工作,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均未发生变化,劳动报酬由某科技公司支付,工作安排,受到两家公司共同管理。两家公司的管理系统、工作内容、财务账目、高级管理人员等均存在重合。2016年4月16日,因经营状况欠佳,某商贸公司和某科技公司的共同负责人邓某要求李某办理离职手续,并与李某交接了两家公司的财务报表、公司印章和经营证照。李某认为邓某代表公司作出的辞退行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故要求两家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某科技公司和某商贸公司均主张两家公司存在项目合作关系,李某基于该项目被派驻至某科技公司工作,但劳动关系隶属于某商贸公司,某科技公司主张应当由某商贸公司承担违法解除的法律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某商贸公司与李某签订有劳动合同,李某也实际为该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某科技公司系某商贸公司的子公司,两家公司在管理人员、工作范围、财务公章等方面均存在混同。劳动者李某同时为两家公司提供劳动,因此即使某科技公司主张李某系项目需要由某商贸公司派驻工作,某商贸公司也自认系李某的用人单位,两家公司在对李某的工资发放、日常工作安排等人事管理方面,已经构成了混同用工的情形。某科技公司主张与李某不存在法律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公司负责人解除与李某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构成违法解除。两家公司应当连带支付李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裁判要点

  企业通过内部调动、项目委派、上下级借调等方式,使不同的关联企业监控,由此导致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签订主体、工资支付主体或社会保险缴纳主体,往往与实际用工企业不一致,构成劳动法律关系中的混同用工情形。在有关联关系的用工单位轮换使用劳动者工作内容交叉重叠的情况下,明确界分出权利义务结点的,多家用工主体应当向劳动者连带承担用人单位的相关责任。

  在当前疫情防控背景下,部分企业之间采用的借用员工、共享员工等新型用工形式,相关企业应与员工签署书面协议。对于己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尤其是劳动者的权益保障主体进行明确,避免因企业间相互推诿用工责任而引发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