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郭某自2018年3月底在某外卖配送平台担任骑手,其起诉该平台的劳务公司称该平台乱罚钱,甚至人为操控众包应用软件,缩短配送时间,多次对其配送的订单进行罚款,且支付的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要求该公司取消对其从事外卖配送工作的罚款120元,补发工资差额3000元等。
劳务公司答辩称,其公司系某外卖配送平台的劳务公司,郭某为众包类兼职骑手,其自行下载平台应用软件,经过审核注册、自行承揽业务,与其公司合作,并签署线上劳务协议。其公司与郭某均是平台的使用者,郭某的劳务配送由其自行决定,公司不安排配送量,也不安排配送时间,且配送费由郭某按单结算、自请取现。郭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理由。
经查郭某认可其在某众包应用软件平台上注册成为兼职配送员,其登录该软件平台后,可根据自己实际情况选择接单,平台没有强制工作任务要求,也没有强制在线时间要求。报酬按单结算,且与劳务公司签署电子劳务协议。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郭某与劳务公司签署电子劳务协议,郭某在平台上注册成为兼职配送员,其登录该软件平台后,可根据自己实际情况选择接单,平台没有强制工作任务要求,也没有强制在线时间要求,其报酬按单结算,故其与某劳务公司之间并不建立劳动关系,其关于取消罚款可以最低工资标准核算的工资差额的主张,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裁定驳回郭某起诉。郭某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要点
在劳动关系的确认规则上,司法实践中,首先应遵循现有法律规则体系,同时在裁判尺度上应坚持二维理念。第一,保护从业者劳动权益的理念,坚持实质审查原则,保护劳动者的基本权益,应是劳动法基本原则,鼓励用工模式的发展,不应也不能以舍弃劳动者的基本权益为代价。基于劳动法的社会保障理念,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应属法定范畴。从业者与互联网平台之间的合作模式,如果符合劳动关系法律要件,在无证据证明格式条款系在互联网平台与从业者释明沟通后,从业者在充分理解完全自愿的基础上签署的情况下,该协议内容不能推翻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尊重共享经济用工模式的理念,灵活把握传统裁判规则。平台经济是实体经济发展的新动能,是不可阻挡的发展潮流。司法裁判则应在合法的前提下,尊重互联网平台用工模式,灵活把握传统裁判规则,避免僵化、严苛、适用法律。互联网平台用工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关键,在于从业者对于互联网平台是否具有紧密的人身依附性。如果互联网平台的从业者可自主选择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不需要坐班,没有专门固定的办公场所,有选择业务的自主权,且平台对于从业者的管理松散,从业者对于平台缺乏足够的人身依附性,将使得双方无法构成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