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其仲裁请求应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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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与海口市某机关劳动争议纠纷案
来源:海口法院  添加时间:2024年07月05日  阅读量:17

基本案情

  2000年1月1日,薛某作为聘用人员到海口市某机关工作;2008年1月1日,薛某与海口市某机关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期间,海口市某机关分别向薛某支付了2012年、2014年、2015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2013年、2016年薛某休完带薪年休假,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及2017年度,海口市某机关未安排薛某休带薪年休假也未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2017年8月31日,海口市某机关以“贯彻落实中央、国务院和省关于严格控制机关事业单位编外用工精神,严格按照省委巡视组反馈意见和要求”为由,在上级机关的统筹部署下解除与薛某的劳动合同。2017年11月8日,薛某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海口市某机关向薛某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该仲裁委裁决海口市某机关向薛某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海口市某机关认为,薛某追索职工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工资本质是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劳动的对价,海口市某机关已足额按时支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从该规定可以看出300%的年休假工资报酬中包含了100%的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收入,这100%才是劳动法意义上符合工资本质特征的工资报酬,而其余200%属于福利待遇,依法应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薛某没有在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主张权利,且没有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薛某诉求数年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赔偿已超过仲裁时效,不能给予支持。海口市某机关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2017年期间,海口市某机关未安排薛某休带薪年休假,也未支付薛某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十条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规定,薛某分别享有带薪年休假2008年5天、2009年5天、2010年10天、2011年10天、2017年6天,海口市某机关应向薛某支付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5401.59元[(866.66元÷21.75天×5天×200%)+(1000元÷21.75天×5天×200%)+(1166.66元÷21.75天×10天×200%)+(1513.75元÷21.75天×10天×200%)+(3767.5元÷21.75天×6天×200%)]。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其仲裁时效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即2017年8月31日起算一年,薛某于2017年11月8日申请仲裁,其申请明显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故海口市某机关主张其无需向薛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无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海口市某机关不服一审判决,向海口中院提起上诉。海口中院认为,带薪年休假工资在相关法律规范中表述为“年休假工资报酬”,当然属于劳动报酬纠纷,应当适用特殊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本案中薛某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仲裁时效应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一审法院计算时间无误,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