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劳动者对外以用人单位的名义从事运输业务,接受用人单位管理,完成用人单位的工作任务,工资虽由公司的承包人发放,但仍应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4日,海南某物流公司与吴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吴某到海南某物流公司任司机一职,合同为固定期限,从2017年7月4日至2020年7月3日止。2018年11月30日,海南某物流公司向吴某发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公司运营模式改革,部分线路采取承包制,故减少部分司机岗位,决定自2018年12月31日起解除与吴某之间的劳动合同。2019年1月1日,吴某签署《辞职申请表》,载明因个人原因离职。张某为海南某物流公司分公司的经理。2018年12月30日,海南某物流公司与张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海南某物流公司将名下琼Axxxx号车辆转让给张某,转让协议生效后,海南某物流公司是车辆的名义车主,张某对车辆拥有所有权、使用权、处置权。同日,海南某物流公司与张某签订《运输班车租赁协议》,就海南某物流公司租赁张某车辆(含驾驶员)承运公司物流班线一事达成协议:承包人应根据公司的需要,按时出车,按时到达经停站,按时返回公司;租赁价格含来回货物运费,承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携带网点的返程货物,返回海口后应第一时间到公司进行返程货物交接;承包人自行负责所属司机的工资和一切福利待遇;租赁车辆(含驾驶员)的承运线路为海口-和乐-龙滚-海口,租赁费用按天计算,按月结算;协议有效期五年。2019年3月3日,张某委托他人通知吴某上班,驾驶琼Axxxx号车辆。2019年3月22日-24日、2019年4月2日-3日,吴某均使用海南某物流公司《任务书》运送海口至龙滚、和乐线路的货物。2019年4月10日,张某根据海南某物流公司《任务书》记载的工作量,委托他人向吴某发放2019年3月份工资。因与海南某物流公司产生劳动争议,吴某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吴某与海南某物流公司自2017年7月4日至吴某向法院起诉前存在劳动关系。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海南某物流公司转让公司车辆并将公司主营业务部分承包给其内部员工即张某个人,是其内部经营方式。虽吴某由张某重新招聘并支付工资,但张某承包的线路仍属于海南某物流公司业务组成部分;《运输班车租赁协议》约定,“承包人应根据海南某物流公司的需要,按时出车,按时到达经停站,按时返回公司;……返回海口后应第一时间到公司进行返程货物交接”,加上吴某驾驶固定车辆、行驶固定线路,运送货物仍使用海南某物流公司的《任务书》,张某只需根据《任务书》完成内容向吴某结算,使得吴某仍实际接受海南某物流公司管理,据此,应当认定海南某物流公司在与吴某终止劳动合同后,于2019年3月3日起与吴某重新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据此,保障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获得安全卫生保障、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是劳动法对用人单位的基本要求,也是用人单位不可推卸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虽然海南某物流公司与张某约定,“承包人自行负责所属司机的工资和一切福利待遇”,但这仅是海南某物流公司与承包人之间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海南某物流公司不能据此免除其应当向劳动者承担的法定义务,更不能以此否定其与劳动者形成的劳动关系。综上,海南某物流公司与吴某成立劳动关系。一审判决确认吴某与海南某物流公司自2017年7月4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及2019年3月3日至吴某一审起诉前存在劳动关系。
海南某物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结果向海口中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