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纪某于1995年8月和海南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岗位为叉车司机。2013年2月,海南某公司停产,纪某自此停工待岗。在待岗期间,海南某公司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向纪某支付工资。2014年11月11日,海南某公司重组并改变经营范围。2015年5月13日,6月10日和7月23日,海南某公司先后三次在海南日报刊登公告,要求含纪某在内的待岗职工于2015年5月19日前、6月30日前和7月31日前回公司报到并参加转岗培训。纪某按要求回公司报到并参加转岗培训,培训期结束后海南某公司安排纪某上班,但纪某未再去上班直至离职。海南某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通知》,内容为:海南某公司多次通知纪某回公司上班,但纪某不服从,现再次通知纪某于2016年7月22日前回公司上班,若不愿意,请在2016年7月22日前回公司协商变更或解除劳动关系,否则,视为纪某未能就变更劳动关系达成一致意见或旷工自动离职,届时公司将按照相关公司规章制度或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纪某未在规定期限内回公司上班,海南某公司遂解除了与纪某的劳动合同,并按照最低公司标准向纪某支付了2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额外支付了一个月工资。纪某不服公司决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海南某公司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行为违法,并要求海南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2月,海南某公司因产能过剩导致经营困难,造成停产后纪某待岗,但直至2016年7月,海南某公司并未以经济困难而裁员,而是继续参照最低工资标准向纪某发放工资或生活费。海南某公司通过合并、重组、转产等形式积极筹划恢复正常经营,并通知包含纪某在内的待岗职工参加转岗培训。纪某按照海南某公司要求回公司报到并参加转岗培训,培训期结束后海南某公司安排纪某上班,但纪某未再去上班直至离职,纪某的行为应视为其不同意海南某公司的转岗要求。海南某公司将纪某调岗系生产经营所必需,且调岗后纪某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故海南某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向纪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因此,纪某主张海南某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行为违法并要求海南某公司向纪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纪某不服一审判决结果向海口中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纪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纪某申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