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卢某等8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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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海二中院  添加时间:2024年07月05日  阅读量:8

裁判要点

  用人单位虽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以下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等8人(下称“劳动者”)

  劳动者系上海市从业人员。某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于2015年6月2日,经营范围为电子商务、食用农产品、家用电器、数码产品、电子元器件、电子产品等。2016年8月1日起,劳动者等八人至某公司提供的办公场所工作,办公设备由某公司提供。2016年9月6日,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劳动者支付2016年8月工资。2016年9月8日,某公司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转入手续,并缴纳2016年9月社会保险,又于2016年10月11日以劳动合同中止为由办理封存手续。2016年11月8日,某公司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转出手续。2016年11月15日,劳动者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工资等。2017年1月13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人仲(2016)办字第3899号裁决,裁决某公司应支付劳动者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6日期间工资,对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卢某案为例):一、上海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动者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11日期间工资13,333元;二、上海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动者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1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333元。后某公司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予以确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某公司是否应该支付劳动者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11日期间工资;3、某公司是否应该支付劳动者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1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的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等,可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于2016年8月1日进入某公司提供的工作场所工作,某公司租赁该场所一年,并支付相应的租金,办公设备由某公司提供,从事的电子商务工作系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某公司于2016年9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劳动者2016年8月工资,上述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某公司虽称系总经理个人请求而为其代发工资,但是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难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主张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19日期间工资,应当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上述期间为某公司提供劳动。劳动者为证明工作至2016年10月19日而提交电子邮件打印材料。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法有效证实劳动者的主张,相应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劳动者承担。作为用人单位的某公司,对劳动者有用工管理权,劳动者在某公司提供的工作场所工作,因某公司疏于管理造成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2016年10月11日,某公司以劳动合同中止为由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封存手续,因此法院确认某公司应当支付的工资至2016年10月11日止。劳动者要求某公司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11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8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后,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与劳动者协商、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劳动者有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因此其应当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故法院认为,某公司应当支付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劳动者的相关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