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企业改制,用人单位应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或者与劳动者约定该经济补偿作为专项资金用于改制后企业与劳动者发生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重新计算经济补偿金。如果改制后企业与劳动者解除或者(非因退休)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该按照劳动者在改制前后的工龄总和计算经济补偿金;如果劳动者在改制后企业工作至退休,企业无须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等18人(下称“劳动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
劳动者与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期间,某公司历经两次转制,但双方劳动合同始终持续履行,并在2003年转制非公企业时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第二条至第四条约定,(第二条)双方同意在企业改制为非公有经济企业时,由甲方参照《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相关规定给予乙方经济补偿。经济补偿=乙方在企业的工作年限35年*乙方2003年2月前一年度月均工资(低于1480元的按1480元计算 )2000元=70,000元;(第三条)乙方自愿将第二条中计算得到的经济补偿金额全数留在甲方,作为甲方今后处理签订本协议的全体职工发生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重新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专项资金。该资金由甲方专户存储、保管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代管,制订存储、保管、使用、监督等专项制度予以实施保障;(第四条)甲方和乙方今后在履行补充协议后的劳动合同时,如出现解除劳动合同需甲方支付乙方经济补偿的情形,由双方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执行合同解除和经济补偿,补偿金在专项资金中支付。如专项资金出现盈亏,全部由甲方承担。后劳动者因退休与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劳动者认为改制时经济补偿应归劳动者所有,因此主张某公司归还70000元及2003年至今的利息。
裁判结果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劳动者诉讼请求。后劳动者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判断劳动者是否有权领取该笔经济补偿,需要明确该经济补偿金的性质。企业改制时,按规定应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其计算年限为劳动者在改制前企业的工作年限,劳动者如果当时提取,则其在改制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则只能计算劳动者在改制后企业的工作年限。如果劳动者不提取该笔资金,改制后企业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则需要按照改制前后工作年限之和重新计算经济补偿金。如果劳动者在改制后企业工作至退休,则意味着改制并没有对劳动者造成任何不利影响,自然也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因此,在企业未与劳动者发生解除或(非因退休)终止劳动关系时,劳动者无权领取该笔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