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员工过错解除劳动合同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须支付经济赔偿金。因动拆迁导致的经济性裁员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用人单位无需再额外支付其它安置费用。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某等41人(下称“劳动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冷藏箱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
劳动者分别于1996年5月12日前后到某公司处工作。2014年10月29日,某公司以“经济性裁员”为由通知劳动者自2014年11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以《大型居住社区罗店基地(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的某公司“必须先确保职工的养老、医疗、安置等费用的落实及支付”为由,认为某公司所获拆迁补偿款中包括职工安置费,因此主张经济补偿金以外的拆迁安置费用。
裁判结果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后劳动者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劳动者是某公司员工,并非被拆迁厂房、土地权利人,也无证据证明是其安置对象,因此其不应该享有获得拆迁安置费的权利。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载明的职工安置等费用,在无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应该理解为用人单位解除合同所需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在企业已经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劳动者又主张员工安置费用,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应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