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事实
尚某于2006年12月12日入职中山某公司,劳动合同约定尚某从事管理岗位,职务为主管。中山某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以业务量下降,公司经营困难为由通知尚某从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3月29日放假。尚某不认可该通知,并向公司提出异议,希望公司按劳动合同的约定给其安排工作。中山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确因经营需要给尚某放假。尚某据此于2019年2月底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官释法
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约定向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本案而言,中山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确因经营需要给尚某长时间放假,导致尚某无法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属于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尚某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尚某据此于2019年2月底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以及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中山某公司应向尚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