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劳动者确实在用人单位经营场所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主张双方为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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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山中院  添加时间:2024年07月05日  阅读量:9

案情事实

  杜某于2018年2月1日入职某足浴中心,任职足浴技师,工作至2018年7月1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2月5日,某足浴中心收取杜某入职费200元。某足浴中心每15天计算杜某工资一次。后杜某主张某洗浴中心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支付其2018年2月1日至3月15日、6月16日至7月1日的工资,向某洗浴中心提出辞职,并要求某洗浴中心支付拖欠工资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某洗浴中心则认为其只是向杜某提供服务平台,由某洗浴中心与杜某就顾客的人数及服务项目予以分成,并非某洗浴中心直接向杜某支付劳动报酬,双方是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同意向杜某支付任何费用。

法官释法

  杜某在某足浴中心工作属实,某洗浴中心主张其与杜某为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应当对双方为合作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但某洗浴中心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某洗浴中心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法院认为杜某在某洗浴中心的职位为足浴技师,其提供的劳动为某洗浴中心的主要业务组成部分;某洗浴中心提供的工资表上有杜某的名字,且某洗浴中心已明确向杜某支付劳动报酬,故某洗浴中心与杜某的关系属于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