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转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在施工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发包单位与实际施工人连带承担支付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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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山中院  添加时间:2024年07月05日  阅读量:12

案情事实

  某公司承建了一住宅土建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潘某,潘某再将该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陈某,陈某又将木工工程分包给张某。张某雇请受害人姚某做工。姚某做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摔伤,住院三次共125天。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姚某受伤为工伤,某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潘某、陈某、张某均未领有营业执照,某公司未为受害人姚某参加社会工伤保险。

法官释法

  姚某在工作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某公司未为姚某参加社会工伤保险,应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潘某,并层层分包给陈某、张某,而潘某、陈某、张某均非合法的用工主体,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非法承包建筑工程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发包方追偿”的规定,并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九条“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发包单位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潘某、陈某、张某应与某公司共同对姚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