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事实
2016年6月28日,梁某入职中山市某公司。2019年9月,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梁某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某公司提交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的工资表以证明梁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该工资表有应发工资与实发工资,其中实发工资等于应发工资减去扣款(包含社保、乐捐、食堂消费和小卖部消费等)。梁某主张按应发工资计算平均工资,某公司主张按实发工资计算平均工资。
法官释法
本案中,梁某的应发工资减去包括社保、乐捐、食堂消费和小卖部消费等扣款后为实发工资,由于扣款部分亦属梁某劳动所得,只是因支付社保、乐捐及个人消费而由某公司从工资中直接扣除,故应按梁某应发工资数额来核算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某公司主张月平均工资应按实发工资计算并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