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4)二中民终字第09206号
案情简介
2011年10月17日,黄某入职某科技公司,双方于当日签订两年期《劳动合同书》。2012年8月16日,某科技公司作出与黄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后黄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某科技公司主张《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明确了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而黄某在其公司工作未满12个月,其公司无需向黄某支付带薪年假工资。黄某提交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及劳动合同,主张其2007年7月至2008年7月在其他公司工作的事实,故其满足“连续工作满12个月”的条件,应当在某科技公司享受带薪年休假。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某科技公司支付黄某未休年假工资5747元。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理解“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宪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为保护劳动者的休息权,劳动法律、法规设定了职工工作时间等劳动基准,规定了职工休假制度。其中,2008年实施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等法规、规章对带薪年休假制度进了较为全面的规范,明确了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此处“连续工作满12个月”应理解为只要劳动者在入职新用人单位之前曾经有“连续工作满12个月”的工作经历,则其入职新用人单位后即享受带薪年休假。本案中,黄某提交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入职某科技公司前已有“连续工作满12个月”的经历,故黄某入职当年即可享受带薪年休假。
法官释法
对“劳动基准”的守护
劳动基准法是有关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最低标准的法律规范,国家对最低工资、最高工时以及休息休假等劳动条件的基准以法律的形式予以强制规定,这是法律赋予每个劳动者的权利,也是国家对于用人单位基于强势地位的限制,从而实现对劳动者利益的保护,确保劳动者的生存和健康。工资是劳动者的基本生活来源,对于劳动者本人的生计以及家庭的生活质量水平具有重要影响。因此,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基于用人单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应当支持。休息休假也是劳动基准法的重要内容,是宪法赋予公民休息权的体现。带薪年休假制度的设立旨在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是在考虑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基础上要求社会对劳动者作出的补偿,这种补偿由全社会的用人单位来承担。因此,对于劳动者入职新用人单位之前已经“连续工作满12个月”的,新的用人单位应该承担其社会责任,在入职当年即给予劳动者带薪年休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