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劳动者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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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二中  添加时间:2024年07月05日  阅读量:8

  案号:(2013)二中民终字第08466号

案情简介

  韩某自1999年9月1日入职某制造公司,2010年4月1日,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韩某于2012年3月13日以某制造公司非法克扣工资为由,口头与某制造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通过劳动仲裁及诉讼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审查,某制造公司在某些月份确实存在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韩某支付工资的情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作出终审判决,某制造公司应向韩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裁判要旨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制造公司是否应向韩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我国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最低工资制度对于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具有特殊意义。用人单位对最低工资的核算、发放应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韩某与某制造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某制造公司确有部分月份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韩某支付工资的情形,故即便欠付的工资数额不高,韩某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某制造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仍应属于《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四十六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