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3)二中民终字第17274号
案情简介
2010年10月22日,某建设公司与林某签署《劳动合同书》约定:由林某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某建设公司是否要续签劳动合同。若林某要求续签,某建设公司应在次日通知合同是否续签,若林某不履行通知义务,视为终止劳动合同”。2012年10月10日,某建设公司向林某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根据《劳动合同书》第24条规定,您与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0月12日终止。”林某主张某建设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某建设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向林某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
裁判要旨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关于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约定与法律规定冲突时,应该如何适用的问题。本案劳动合同书约定,由林某承担提前三十天通知某建设公司是否续签劳动合同的义务,若林某不履行告知义务将视为终止劳动合同。该约定明显与《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条之规定相冲突,某建设公司实际将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通知劳动者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意向的义务转移到劳动者身上。劳动合同的订立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但是由于在劳动合同缔约过程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缔约能力相差甚远,必须对劳动合同意思自治进行必要的限制,即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与法律规定不一致导致冲突时,应该基于倾斜保护劳动者的原则适用有利于劳动者一方之约定或法律规定。在本案中,某建设公司在双方订立的第二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未能征询林某是否同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是依据劳动合同书第24条之约定直接向林某作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剥夺了林某选择与某建设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故对于上述权利冲突应该排除约定适用有利于劳动者的法律规定,某建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