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曹某与2008年5月12日入职某公司,曹某与某公司约定不购买社保。2014年起,曹某开始到交警大队上班,2014年11月开始交警大队为被告曹某购买社会保险费。在此期间曹某未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5月13日,曹某向某公司寄送《辞职信》以某公司未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辞职,后再未至某公司上班,某公司也未再向曹某发放工资。后曹某主张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天心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劳动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劳动者自愿放弃购买社会保险,且有其他单位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以某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要求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不应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