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金某原系某某有责任有限公司下属单位职工。在劳动合同履行期内,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未为金某缴纳过社会保险费。金某要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补缴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赔偿社会保险损失等。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故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对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劳动者对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事由产生争议的,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上述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争议,应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催缴,金某要求补缴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未支持。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为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补缴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应通过行政程序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