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系被告某公司的员工。案外人章某曾系某公司的职工,其与该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章某为该公司品牌销售渠道承包经营者,承包团队成员包括江某在内的若干人员,承包责任人自行负责团队成员工资、福利、差旅等费用,自负盈亏。之后章某即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章某与江某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基于章某与某公司的承包协议,章某将某公司下属南京办事处承包给江某,同时约定江某应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江某与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江某诉至法院,诉请判令某公司支付其承包经营南京办事处期间的工资。某公司则辩称江某在承包南京办事处时即已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无需支付江某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江某与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因江某与章某签订承包经营协议而解除。章某虽与某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但从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经营目的与内容来看,合同性质应为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后江某从章某处承包经营南京办事处,其性质仍为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虽然合同约定江某应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但江某与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不因此而当然解除,故江某与某公司间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