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备必备条款的任用通知书可视为书面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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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泗洪法院  添加时间:2024年06月28日  阅读量:11

基本案情

  原告江苏某电子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向被告金某某发出任用通知书,内容为:金某某应聘公司资材部主管、部门为资材部、职位为经理、报告日期为2018年11月19日、报告地点为泗洪县经济开发区外资产业园、薪资合计15000元/月。2018年11月19日,被告金某某正式入职。2019年2月15日,原告江苏某电子公司通知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以原告就前期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事宜未处理为由而未同意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3月14日,原告江苏某电子公司通知被告金某某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17日正式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金某某向泗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江苏某电子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42500元,泗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17日裁决江苏某电子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42500元。

处理情况

  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本案中,原告江苏某电子公司举证的任用通知书,有用人单位的名称、劳动者的姓名、职位、工作部门及薪资的约定,且双方在实际的工作过程中也按照该任用通知书进行了履行,原告江苏某电子公司也按照法律规定为被告金某某缴纳了社会保险,故该任用通知书具备了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多数必备条款,足以据此确定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义务,可视为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金某某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原告江苏某电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故依法改判泗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

典型意义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劳动者二倍工资差额。任用通知书能否认定为书面劳动合同,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本案中,原告举证的任用通知书具备了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多数必备条款,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义务据此可以明确,可视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