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于1991年12月至2006年2月在被告市政公司工作,2015年1月,被告市政公司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泗洪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管理处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证。2006年3月,被告泗洪县某局将李某抽调到其下属单位征收办工作。在工作期间,被告市政公司、被告泗洪县某局均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自2016年1月开始,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金,2018年8月,两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但其他保险均未补缴。原告于2018年11月14日向泗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泗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处理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对于因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基数的,应该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和补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则规定了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范围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补缴1991年12月至原告退休年龄止的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范围,原告可以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
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第三十八条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因此,因用人单位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应该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催缴。原告要求两被告补缴1991年12月至原告退休年龄止的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典型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对于用人单位应当何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但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为了达到其节省用工成本的目的,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又不能补办手续,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由此产生的争议属于典型的社保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对于因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基数的,应该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和补足。所以李某应当向社保部门反映情况,由社保部门依法追缴。而对于住房公积金,应当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催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