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在建筑工地受伤,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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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宏盛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来源:淮阴法院  添加时间:2024年06月28日  阅读量:9

案情简介

  天鹅湾小区工程由陈某某挂靠被告宏盛公司承建,其中的木工工程由陈某某分包给杜某。2014年10月20日,原告李某经吴某介绍到天鹅湾工地从事木工,月工资4500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在工地工作时摔伤。2015年1月4日,原告入住淮阴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费用均由刘某支付,被告称刘某为工地材料员。2016年3月24日,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份通知书不服,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工伤保险待遇损失。2016年5月16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市一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劳动能力、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认定:1、李某外伤致左髌骨骨折,其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被告宏盛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不应当按照工伤处理,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农民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受伤的农民工得到及时救治,并按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被告将其公司资质借与陈某某挂靠承建天鹅湾小区工程,陈某某又将木工分包给杜某,因杜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招用的工人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宏盛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判决由宏盛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合计122200元。

提醒

  进城务工人员大量涌入建筑领域,一旦农民工在建筑工地受伤,想要获取工伤赔偿,传统的思路是要先确定劳动关系,然后再认定工伤,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整个程序耗时少则半年以上,多则一两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由此,农民工在建筑工地受伤,可以直接起诉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或发包单位,要求他们承担工伤保险待遇,从而减少讼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