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辞职应履行通知用人单位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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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某宾馆劳动争议纠纷案
来源:淮阴法院  添加时间:2024年06月28日  阅读量:7

案情简介

  2004年1月30日,刘某进入某宾馆工作,担任营销员。该宾馆拖欠了刘某2015年5月份和月份的工资,且自2015年1月起就未再为刘某缴纳社会保险。刘某于2015年6月30日离开该宾馆,之后一直未再回去上班。2016年1月14日,刘某就双方的劳动争议起诉至法院院,后于2016年3月撤诉。2016年5月9日,刘某再次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刘某遂于同日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600元、拖欠工资11000元。2016年5月10日,刘某向被告单位寄发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单位拖欠工资及不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与某宾馆解除劳动合同。

  对于拖欠工资的数额双方没有异议,但某宾馆认为刘某不辞而别,属于自行离职,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刘某自2015年7月1日起未再到被告处工作,从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刘某第一次起诉期间,刘某并未向被告履行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及说明解除理由的义务,在第一次起诉撤诉后才向被告寄发《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现刘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刘某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提醒

  劳动者是否履行辞职时的通知义务,关系劳动者能否依据该条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中涉及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只有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这一种情形。那么劳动者辞职时究竟是因个人原因自行离职,还是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情形,这就需要劳动者履行对用人单位的通知义务,通知内容中最为重要的一项就是对离职的理由作出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