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对员工的言论负具有一定容忍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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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某工程项目管理公司诉昆山某传媒公司、孙某某网络侵权纠纷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添加时间:2024年06月23日  阅读量:8

关键词

  民事、网络侵权责任纠纷、发帖、基础事实、显失公正、诋毁

基本案情

  原告苏州某工程项目管理公司诉称:某论坛由昆山某传媒公司进行管理。2015年11月11日,网名为“1771553****”的用户在某论坛网站发布标题为《苏州某工程项目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常某拖欠员工工资是个骗子》的帖子,该帖子截止到2015年11月19日,点击量为10119,回复57条。2015年11月23日,苏州某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委托律师向昆山某传媒公司寄送律师函,要求删除涉案网帖。因昆山某传媒公司未能删帖,故请求判令:一、昆山某传媒公司删除侵权信息,屏蔽、断开相关链接并赔礼道歉;二、昆山某传媒公司提供侵权网络用户“17*****89”的真实身份信息;三、孙某某在某论坛首页置顶发表为期三十天的声明,公开向苏州某工程项目管理公司赔礼道歉;四、昆山某传媒公司、孙某某共同赔偿苏州某工程项目管理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五、本案诉讼费由昆山某传媒公司、孙某某承担。

  昆山某传媒公司辩称:苏州某工程项目管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网友所称的是虚假事实,网友发帖主要是针对原告拖欠其薪资和社保,从全贴内容来看属于举报维权贴,而非侵权贴。苏州某工程项目管理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损失的存在以及所谓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谓的扩大损失。此外,帖子屏蔽了苏州某工程项目管理公司法人的姓名,维护了苏州某工程项目管理公司法人的个人隐私。论坛是免费的公共平台,平台本身不发表任何观点,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发帖人自己承担,与论坛无关。

  孙某某辩称:苏州某工程项目管理公司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孙某某应有的工资。帖子不是孙某某发的,但帖子内容是真实的。

  法院经审理查明:《苏州某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常某拖欠员工工资是个骗子》帖子的具体内容为:苏州某公司老板常某是个骗子,天天在网上招人,因常某拖欠员工工资和社保,所有辞职员工现在都在申请劳动仲裁。19名监理工程师证挂靠在他公司,却不给人家钱,人家上门要了N次无果后,要把证退出。不但不给证还勒索、恐吓当事人,让当事人签收据承认拿到工资……因拖欠所有员工工资,欠交社保,导致员工医保卡不能正常使用,无法到医院就医。公司天天被高利贷堵门,办公场所被法院拍卖……这是本人的亲身经历,希望各位同行不要被这家公司骗了。

  2014年至2015年年底期间,当地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受理过苏州某工程项目管理公司与员工之间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2014年10月至2016年初,当地法院受理涉及苏州某工程项目管理公司的劳动争议审理案件8件,苏州某工程项目管理公司确实曾押过孙某某等人的监理证件。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苏0583民初16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苏州某工程项目管理公司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网帖内容是否侵犯苏州某工程项目管理公司作为法人的名誉权。

  案涉帖子既包括事实陈述部分,也包括了意见表达部分。关于事实陈述是否基本属实的问题:结合劳动仲裁部门及法院受理的涉及苏州某工程项目管理公司的案件和其他信息资料,网帖所述的苏州某工程项目管理公司拖欠工资和社保、证件挂靠及扣证问题是存在的。因此,网帖所述是有基础事实的。关于所述意见是否显失公正且存在诋毁的问题:网帖中的表达意见内容主要包括“骗子”“皮包公司”“招摇撞骗”等内容。孙某某作为劳动者,苏州某工程项目管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双方的地位并不平等,应赋予苏州某工程项目管理公司更多义务,来保持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孙某某在其无法获得工资和苏州某工程项目管理公司未缴纳社保的情况下,应允许其通过包括仲裁、诉讼、投诉、甚至发帖等合法方式来维护其权利,这是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虽然孙某某在网帖中用词有所激烈,但发帖者通过一定失范的词汇表达意见来引起社会关注,符合一般人在公司不遵守劳动法规方面的不满所作的正常反应。

  综上所述,案涉网帖就事实方面存在一定的事实基础,基本事实不失真;就意见表达方面用词有所失范,但苏州某工程项目管理公司不遵守劳动法等相关规定在先,孙某某并非恶意诋毁或故意丑化,孙某某通过网络吐槽方式来引起网民和主管部门的关注,苏州某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应保持必要的容忍,不应认定孙某某侵犯苏州某工程项目管理公司法人名誉权。

裁判要旨

  法人在面对消费者对其产品和服务进行评论或者社会公众对其经营是否遵守法律法规等情形时,法人名誉权应受到一定的限缩,应承担必要的容忍义务,以保障公众言论自由。在言论发表者不存在捕风捉影、罔顾事实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侵犯法人名誉权;在公众发表意见时不存在明显恶意的丑化人格、严重偏离公正理念的情况下,不应当认定损害法人名誉权。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24条(本案适用的是2009年8月27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5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

  一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67号民事判决(201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