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合同已实际履行的,劳动者以所从事的为主营岗位而非辅助性岗位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二维码

扫描二维码分享阅读

来源:连云港中院  添加时间:2024年06月22日  阅读量:35

基本案情

  2007年9月至2016年12月,某人力资源公司与李某连续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将李某派遣至用工单位(某高速公路管理公司)从事勤杂等工作。2013年8月,该公司第二届职代会形成决议,决议内容包括对勤杂工等辅助岗位继续以劳务派遣方式用工。8月15日,用工单位印发《薪酬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对主营及辅助生产岗位予以具体列明,辅助生产岗位有驾驶、水电、保安、勤杂、服务员等。对上述决议或通知,用工单位已予公示。原合同期满后,人力资源公司与李某不再续签。李某以所从事的并非辅助性岗位,人力资源公司骗取其反复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为由,要求确认劳务派遣合同无效。

裁判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关于辅助性岗位,人社部《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本案中,李某虽称某人力资源公司通过欺骗等违法手段,骗取其反复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但并未能就此提交证据加以证明。用工单位通过职代会所形成的相关决议、通知等规定,并已公示,确定李某实际所从事的系勤杂岗位。李某与人力资源公司及用工单位间形成长期劳务派遣用工关系,就用工单位、所从事岗位等进行了较为明确的约定,李某均应知晓该用工关系,且均已按此用工关系长期实际履行。仲裁与审理结果:对李某的请求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实践中,劳务派遣是较为常见的用工形式。该用工形式仅适用于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岗位,且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了派遣合同并实际履行,劳动者不能再以非本人意思表示为由否定所签订的派遣合同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