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网络主播)劳动争议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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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江苏律协  添加时间:2024年06月12日  阅读量:12

案情简介

  王某某使用案外人王某2的身份证号注册酷狗直播平台网络账号,2016年9月24日,王某某并以王某2的名义向宿迁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贸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现委托人委托上述受委托人(宿迁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在收领合作款等事宜中,作为本人特别授权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代为管理繁星网的注册账号以及结算系统账号等;代为收取委托人与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因直播合作产生的收益分成;代为确认合作款项结算金额;代为与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洽谈演绎直播合作、合同签署;代为签署因办理上述事宜的文件;代理其他与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合作相关的所有事宜;……”

  2016年10月16日,某某商贸公司以“某某传媒工作室”(甲方)的名义与王某某(乙方)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为正式员工,双方经过平等协商,彼此同意约定下述条款以共同遵守。一、乙方之考勤与管理悉按甲方有关人事管理制度办理。二、乙方职务或工种为主播。三、乙方受聘于甲方期间,应根据甲方工作安排在下述工作场所履行职责:1.某某传媒工作室(首月);2.自定(家里或其他场所)。四、乙方工作职责、事项由甲方依乙方之职务或工种,并视乙方能力及甲方需要进行分派。五、违规处罚:禁止旗下独家艺人在类似或竞争平台直播,公会长有义务协助官方管理;艺人需服从某直播网络管理及公会工作安排,严禁破坏站内和谐、损害某直播网及公会利益的一切行为;严禁发生煽动公会/艺人/金主离开某直播网或公会同时服务于外站的行为;以上行为如经发现取消签约公会资格,并扣除当月工资及所有押金。六、乙方每月工资由甲方于次月20日发放,若工资发放日适逢周末或节假日,甲方得提前或推后1-2日发放。七、甲方因业务萎缩时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合同终止时乙方不必补偿培训费。八、乙方无理由私自提出解除本合同时,须提前1个月通知甲方,并按合同违约金一万元整全额赔偿甲方违约金。……”

  自此,王某某加入某某商贸公司在该直播平台申请创建的公会,成为某某商贸公司公会旗下艺人,某某商贸公司亦就主播规则、主播技巧等对王某某进行了培训。但网络演艺直播的时间、内容均由王某某自主决定;演艺直播的地点在加入公会前期为某某商贸公司处,后期则由王某某自主决定。某某商贸公司定期将王某某演艺直播过程中所获取的“星豆”收益与直播平台进行结算,由直播平台扣取当旬直播总收入的60%作为平台运营费,余下40%支付至某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帅的银行账户,某某商贸公司再从该40%的收益中扣取25%,并将余下的75%通过支付宝或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王某某。

  2017年10月16日协议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书面协议,王某某继续作为某某商贸公司公会旗下艺人在酷狗网络直播平台输出演艺直播内容。2018年5月,王某某取消加入某某传媒在酷狗网络直播平台公会,并于次月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某某商贸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2018年4月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争议焦点

  某某商贸公司与王某某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某某商贸公司是否应向王某某支付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律师代理意见

  某某商贸公司与王某某之间属于合同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从形式上看,《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而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没有用人单位名称,没有约定工作内容以及工作地点,没有约定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没有约定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该书面协议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形式要件,不属于劳动合同。

  从实质上看,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形成合意,约定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从属性、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无明显的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特征。

  首先,从人格从属性角度看,某某商贸公司对于王某某的管理,实质是基于一个演艺行为的管理权,是由演出经纪关系衍生出来的管理行为,不是劳动关系的管理行为。王某某的网络直播账号由其自行申请注册,即使不加入公司管理公会也可以进行直播;公司对于演出直播的内容、时间和场所不作规定和要求,从未进行过考勤,直播内容、时间和场所具有很大的自由度,完全是王某某个人自由意志的表现,具有不确定性。某某商贸公司作为发挥联系作用的中介,通过推荐公会旗下艺人的形式,向上为平台输出符合网络直播平台要求的直播艺人资源,向下为该部分网络主播提供平台发布的服务信息,并从中收取相应维护管理费用或信息费用。王某某作为某某商贸公司管理的公会中的一员,虽然是通过某某商贸公司与酷狗网络直播平台建立工作联系,但某某商贸公司从未行使实际意义的劳动指挥和管理,所以双方不具有人格从属性,不构成劳动关系。

  其次,从经济从属性角度看,王某某向某某商贸公司出具的经其本人签字确认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某某商贸公司行使的是有具体代理权限的民事代理行为,即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另外,双方并未约定有保底酬金,某某商贸公司支付给王某某的是其本人直播演艺收益,而非工资。王某某的收入直接来源于其直播后客人的“打赏”,并非某某商贸公司接到任务后分派给王某某,再由客人把钱支付给某某商贸公司。王某某在网络平台上越受欢迎,收益就越大,其独立承担收益经营风险,收益的多少完全由个人掌握,王某某作为公会艺人不同于普通艺人,其利用公会的资源和流量,扩充自己的流量数据,以公会为起点进行发展,并给予公会相应的资源管理费用,公会则通过收纳王某某增加艺人资源,扩大公会表演资源和流量数据。双方仅仅依据“打赏”收益与补充约定予以分成,更多体现的是一种民事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综上,本案某某商贸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协议,并非是基于劳动权利义务的约定,而是一种民事合作协议,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双方都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不构成劳动关系。

法院审理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认定王某某与某某商贸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裁决某某商贸公司支付二倍工资43266.18元、2018年4月工资4768.3元,合计48034.48元。

  某某商贸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一审认定王某某与某某商贸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判决某某商贸公司无需向王某某支付工资以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劳动仲裁:宿迁市宿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宿区劳人仲案字(2018)第185号《劳动仲裁书》;一审: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民初6615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3民终1306号《民事判决书》】

案件评析和社会影响

  本案涉及新兴网络直播行业的劳动关系认定,具有典型性和新颖性。

  劳动关系的确认,不能简单从合同表象来分析,而应解剖内里,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人身隶属性、经济隶属性等劳动关系的实质性特征来综合认定。如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则不应认定劳动关系成立。在本案中,承办律师抓住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性和支配性这一关键所在,甄别出劳动关系的隶属性与平等主体间民事合同关系的平等性的不同,历经劳动仲裁、一审二审,最终界定某某商贸公司与王某某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

  事实认定以证据材料为根据,而如何对案件证据材料进行分析解读,尤为重要。本案中,双方除了签订书面协议外,还签署了一份《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对本案双方法律关系的界定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承办律师对该委托书的内容以及履行进行了细致的分析,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不具有从属依附性,而将本案界定为平等合作关系。劳动争议案件诉讼实践中,往往牵扯到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工作的点点滴滴,证据更是零碎繁杂,本案双方提供证据也不在少数。本案承办律师在整体把握证据链的同时,紧紧抓住关键点,让证据充分发挥证明力,以达到自己的证明目的,有力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当今“互联网+”时代平台经济背景下,网络主播不同于传统行业,这种新型的用工模式也使得劳动法的理解适用难度加大。本案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公会之间的劳动关系争议纠纷,对以后同类型案件的审理裁判,类案类判,形成统一裁审标准,完善法律适用体系,使理论与实践更加契合,具有重要指导意义;更是对普通民众具有良好的教育意义,从源头上避免劳动关系不确定的存在,让劳动合同完整化、专业化,让非劳动合同清晰化、明确化,更好地分辨是否为劳动关系,从而更好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

案件指导意义

  近年来我国的网络技术得到飞速发展,随着“互联网+”时代的来临,以互联网为平台的新兴行业不断涌现。宽带的增加促使了视频时代的到来,网络直播在此背景下迅速发展成为热门的网络虚拟产业。我国网络视频用户、网络直播的用户规模直线上升,网络直播市场规模不断扩大,知名网络主播拥有数十万乃至上千万关注者,网络直播平台的影响力迅速扩大。但网络主播这一互联网就业群体具有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也同样带来我国现行劳动法在调整网络主播这种新型用工关系时存在性质界定不清的问题。

  网络主播的签约形式各种各样。以本案为例,根据酷狗网络直播平台规则,用户通过申请注册获取直播账号,并可以选择“加入工会”或“个人入驻”的方式成为网络主播艺人。在该平台下,网络主播艺人分为普通签约艺人、独家艺人、公会艺人、手机艺人。目前,学界以及司法实务主要围绕网络主播(签约艺人、独家艺人、手机艺人)与网络直播平台之间的相关法律关系进行研讨分析,而很少就网络主播(公会艺人)与公会两者的法律关系进行讨论。根据不同的合同内容,网络主播与公会(即公司)可能涉及三种法律关系:劳动关系、表演合同关系及艺人演艺经纪合同关系。

  本案的争议点就在于是属于劳动关系还是艺人演艺经纪合同关系。艺人经纪合同在我国法律框架下一直存在不同的争议与质疑,从合同的内容来看,由于其兼具了委托、代理、居间、行纪等相关内容,并不属于《合同法》上的有名合同。而一旦经纪合同中出现非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的约定,就很可能被法院认定为非民事合同,或者具有非民事合同法律属性,比如劳动合同。对此,一方面,公司一方在合同签订时应采取相应措施,避免被法院认定为劳动合同,从而产生法律争议和风险。另一方面,劳动者在签订合同时,也应仔细辨识合同内容是否在形式和实质上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要素和特征,防止单位对法律义务的规避,对自身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产生错误认知。

  本案作为网络主播与公会间的争议纠纷,网络主播与公司之间共同合作,盈利后双方根据约定进行收益分配,揭示了这一类案件中劳动关系界定的争议点与认定标准,具有代表性,为网络主播新兴行业法律关系的认定具有典型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