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与某医院劳动争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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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泗阳法院  添加时间:2024年06月12日  阅读量:7

裁判要旨

  劳动者应对加班事实的存在、具体加班时间的证据为用人单位所掌握承担初步举证责任。

简要案情

  史某在某医院妇产科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史某于2018年2月14日向某医院副院长倪某提出离职。2018年6月28日,史某向某医院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史某(申请人)向泗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欠发工资、经济补偿金、2017年2月至2018年2月加班工资加班工资等费用。后双方因均对仲裁委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

  对于史某主张的加班工资,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史某主张其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夜班费,史某提供证人张永前、王召飞证言,但两证人与某医院之间也存在劳动争议,证人的陈述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史某对此应该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和轮流值夜班,但史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史某该主张不予支持。

法官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很多劳动者在主张加班费时提出相关的加班证据如加班审批单、考勤记录等均在用人单位,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是此处举证责任的“倒置”的前提应当是劳动者有初步证据证明有加班事实的存在、具体加班时间的证据为用人单位所掌握。